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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律师成功为当事人王某办理取保候审!

  首先,结合我办理的案件,作简要说明:王某(化名,下同),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云南某公司(化名,下同)法定代表人 ,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5月16日王某被楚雄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 6月10日王某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出差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楚雄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王某被拘留后其公司高管及王某的父亲找到我,办理了委托辩护的法律手续,我接受委托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后,很快到楚雄市公安局了解案件情况,并到看守所会见了王某。

  在楚雄市公安局,我了解到楚雄市公安局认为王某作案后逃逸,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本案楚雄市公安局将在第二天提请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为情况紧急,我很快为王某书写了《取保候审申请书》,依法依规为王某申请取保候审, 6月24日,关押在看守所的王某收到办案机关送来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和看守所下发的《释放证明书》,为王某办理完取保候审的一系列法律手续后,王某在我的陪同下乘坐我的轿车离开了看守所。

  作为一名办案律师,我实事求是地说,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家属首先应当考虑就是聘请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尽快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合理、合法、合规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合理、合法、合规的帮助犯罪嫌疑人体面的离开看守所。

  那么,什么是取保候审呢?理论上讲,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 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 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及时通知指定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上级公安机关复议后,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的,依照本规定关于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十八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内部审核、监督和制约,办案部门和审核部门应当分开。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决定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审计、监察、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对本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收取、没收和退还保证金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或者擅自没收、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对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后,疏于监督管理,或者无故中止对案件的侦查,放纵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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